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拓點商用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植煒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鍾采宸律師被 告 陳俊榮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2項本文亦分別有明定;參酌其立法理由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而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對於此約定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如因涉訟須遠赴外地應訴,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有礙其行使訴訟權,故以此規定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俾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
二、本件兩造固於「不動產銷售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於本案行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5年2月9日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伊所在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嘉義縣太保市,此有伊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係在嘉義縣太保市,於發生前開契約紛爭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為便利,參以嘉義縣太保市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仍有相當距離,倘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而原告為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不動產買賣業等業務之公司法人,如屬合法設立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公司或商號)可以居間仲介銷售全國土地,包含農地、建地等各類土地買賣與租賃業務,倘原告於嘉義市應訴,並無不便情事。是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締約相對人即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雖主張伊委託原告仲介銷售之土地係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兩造之債務履行地亦位於嘉義,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然觀諸系爭委託契約內容並無任何有關債務履行地之記載,尚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有約定履行地之事實,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從而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