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11號原 告 楊雅筑被 告 黃月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李典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1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被告黃月美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李典懋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月美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被告李典懋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本院民國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送達被告2人所在監獄,並由被告2人本人簽收,被告2人均陳明不願意到庭辯論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7頁),是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漢威於113年5月間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美樂公司。吳漢威為增長美樂公司之獲利而與訴外人許展裕、王彥靖、洪清川、林軍宇等人,分別共同成立3人以上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合稱系爭詐欺集團),以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車手集團、出金集團及水房(資金流)等多層分工模式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被告黃月美於113年6月間、被告李典懋於113年5月間分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所屬之出金集團「嘉鑫公司」、「洪清川團」,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遞詐術之方式,架設超過2,230個假詐欺投資網站及應用程式,並佯裝為投資公司之人員,於Facebook(下稱FB)、Instagram、Line等社群軟體、通訊軟體上刊登假招攬投資廣告,復以提供投資秘訣、假出金等方式為誘餌,致原告於113年間因見上開假招攬投資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投資話術,而遵從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https://www.ibairuifax.com/mobile/user/login」之假投資程式,並分次交付共計62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儲值投資款。嗣被告2人分別於113年6月19日及同年10月14日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出金2萬元、3,125元予原告。
其後原告驚覺有異始知受騙。被告2人與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對原告實施假投資、假出金之詐騙犯行(下稱系爭犯行),致原告尚受有59萬6,875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又原告主張遭詐欺而交付現金62萬元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有罪及科刑之判決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證核閱無訛,益徵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16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出分別出金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持續投入金錢,與詐騙集團成員係屬共同行為人,並與原告財產上損害有因果關係,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件原告曾分別於113年6月19日、同年10月14日領回2萬元、3,125元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並為其所自承,是原告因而受有利益予以扣除,扣除後之金額計為59萬6,875元(計算式:62萬元-2萬元-3,125元=59萬6,875元),原告本件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前開金額,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萬6,8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月美自114年11月20日、被告李典懋自114年11月21日(見審附民卷第11、12頁)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