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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013號原 告 李豪浚被 告 釧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謝寧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以115年度補字第885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16日送達於原告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紀錄等件可參,依據上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