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02號原 告 邱姿鳳被 告 陳政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98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997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足稽(本院卷第59-6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