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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25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李世民被 告 吳亞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各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6,012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8%計算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嗣具狀陳明變更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而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以線上簡訊認證方式向其借款95萬元,雙方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0月27日至118年10月27日,共計84個月,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07%計算,被告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於114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14年12月10日起,每月以8,387元,分120期清償積欠債務,詎被告於115年4月15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115年3月10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其上開借款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回復以系爭契約條件向被告請求。而被告雖於115年7月31日再清償部分款項,然此足清償部分本金及迄至115年3月27日之利息、違約金,迄今被告尚欠本金668,2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以對被告有利之簽約時生效之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9.28%計付利息(即9.28%,計算式:1.21%+8.07%=9.28%)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147號裁定、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95萬元 668,221元 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9.28% 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