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29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王盈之被 告 李盛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壹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款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4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5年1月9日起至118年1月9日止,利息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
4.18%(目前年息為15.9%)機動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5年4月9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56萬0,13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核保紀錄、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4年1月29日全一電字第1040000097A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37至5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綜酌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56萬0,133元 56萬0,133元 自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即九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