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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王詩瑩

蔡良裕被 告 巴克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弘洲被 告 蔡天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1萬2,01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2萬0,40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萬2,0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2萬0,4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卷第22、26、30、40、44、48頁)約定,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巴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巴克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17

日邀同被告林弘洲、蔡天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7年11月21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機動計息(現合計為週年利率2.2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巴克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4年8月20日,期後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以被告寄存於原告處存款抵銷後,尚欠借款本金331萬2,014元,及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22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巴克公司自應負清償之責,並應由被告林弘洲、蔡天祥與被告巴克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㈡又被告巴克公司於113年5月10日再邀同被告林弘洲、蔡天祥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13日起至118年5月13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機動計息(現合計為週年利率2.2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巴克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4年9月12日,期後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372萬0,402元,及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13日起算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巴克公司自應負清償之責,並應由被告林弘洲、蔡天祥與被告巴克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為證(卷第13至53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