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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31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游豐維被 告 譚名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32.176.196),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成立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據契約,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即被告指定帳戶(000000000000),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7.03%計算(即定儲利率指數1.74%加碼年利率5.29%),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1條,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七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6條。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另,兩造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144.10),於114年5月7日成立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據契約,被告向伊借款10萬元,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即被告指定帳戶(000000000000),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8.47%計算(即定儲利率指數1.74%加碼年利率6.73%),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1條,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七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6條。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有本金合計90萬509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帳務資料、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消費款,因被告違約而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積欠如主文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羿蓁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