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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033號原 告 廖文蕤

蘇逸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被 告 王燈財

蘇子容(原名:蘇逸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嘉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定期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759元,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雖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5年9月8日以115年度救字第163號裁定駁回,並於115年9月15日送達原告,未經原告抗告,已於115年9月29日確定,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徵,原告自應依前揭補費裁定所定期限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雅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