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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49號原 告 吳志偉被 告 林士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5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07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本金請求被告給付549,000元,嗣減縮聲明之本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美樂公司」詐騙集團,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下之子集團「乖乖團」之出金手,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遞詐術之方式,架設假詐欺投資網站及應用程式,並佯裝投資公司之人員於網路上刊登假招攬投資廣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交付投資款項。而本件詐欺集團為繼續取信原告,即指派所屬出金手即被告前往郵局或其他金融機關,完成假出金行為,藉以佯裝有獲利之投資假象,以取信原告。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行為,原告總計受騙678,500元,扣除原告所取回部分投資款項及賠償後,爰請求被告賠償434,074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14年度訴字第735號第844號、第998號、第1023號、第1102號、第1172號、第132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所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據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34,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5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鈺綺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