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52號原 告 吳國楨被 告 李典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76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90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0,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李典懋因另案在監,經合法通知後,其具狀表示不願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暨其出庭意願表在卷可稽(院卷第53至5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漢威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發起「美樂公司」,訴外人歐俞彤則於113年5月前某日起加入「美樂公司」與吳漢威共同主持、操縱、指揮「美樂公司」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美樂公司」對接詐欺集團(俗稱「廠商」)從事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與法定貨幣間兌換之詐欺、洗錢事宜;或向詐欺集團(俗稱「客戶」)收取詐欺贓款之法定貨幣後提供虛擬貨幣,或為中繼而將詐欺集團間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車手集團、假出金集團及水房(資金流)間資金流動加以運用。因「美樂公司」為求增長獲益及躲避查緝,訴外人歐俞彤遂與訴外人吳俊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為「迪士尼支付吉娃娃」、「小億」等成年人分別共同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設立包含「嘉鑫公司」等多個出金集團,由該等出金集團指派所屬之出金手承諾發放被害人之投資利潤至被害人帳戶,藉此佯裝有所獲利之假象。而被告於113年5月間加入以訴外人吳俊翰為首之出金集團「嘉鑫公司」,為該出金集團之出金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車手集團、出金集團及水房(資金流)等多層分工模式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原告於113年6月8日因見該假投資廣告,加入陸續LINE暱稱「杜文雄」、「麗娜」、「楊麗娜」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傳送假投資網站「威文富投」之網址給原告,原告依指示註冊為會員,及加入LINE暱稱「威文客服中心」以便儲值,並依指示於113年8月14日起交付投資款,期間本案詐欺集團為取信原告,使其持續注資,而由被告於113年9月10日出金匯款30,000元給原告,原告持續受騙,迄至113年12月3日已交付投資款項3,500,000元,過程中,原告因資金不足,而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之「微星金融平台」借款,陸續支付高額利息及手續費共1,435,000元,且損失前開款項若存放銀行之利息179,850元,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共計5,084,850元(已扣除被告所匯3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遭詐騙過程大事記、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損害賠償金額明細、LINE對話紀錄、票據翻拍照片影本等件為憑(附民卷第9至13頁、院卷第63至6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案卷證核閱屬實。參以被告前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刑事法院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等罪在案,有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為真。是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出金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投資為真,持續投入金錢,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屬共同行為人,並與原告財產上損害有因果關係,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16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投資詐騙而交付款項3,500,000元,且因自身資金不足,遂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之「微星金融平台」借款,而支付高額利息及手續費1,435,000元,然其自承曾於113年9月10日領回30,000元一情(院卷第61頁),是原告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予以扣除,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應4,905,000元【計算式:3,500,000元+1,435,000元-30,000元=4,905,000元】。至原告另稱自己喪失前開4,905,000元存放在銀行之存款利息179,850元,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大事記內容可知,原告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及因借款而給付「微星金融平台」之利息及手續費,乃係其向友人商借或自「微星金融平台」借款而得之款項內支出,本非原告自有資金,且其借款及支出上開款項之目的本即係為了完成本案投資款之交付,無從認定該等款項有何依其預定計畫將之存放於銀行收取利息之情事存在,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存款明細資料,原告名下帳戶資金進出頻繁,曾出現存款餘額低於10,000元之情事,亦無法排除該等款項若存放帳戶內,恐遭原告挪作其他花費之可能,是依原告所提出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該等利息損失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失179,85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4,905,0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2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5,000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