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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53號原 告 蘇富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被 告 鍾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誠投資」向原告佯稱可投資代為操作股票,獲取高額利率等語,原告誤信渠等詐術,陸續依指示先後面交或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321,800元(下稱系爭款項)。嗣被告又與原告相約於113年11月2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鑫麟門市)向原告收取5,000,000元,但因原告早已察覺遭詐騙而先行報警,警方並於前述時、地當場逮捕被告。故被告以詐騙方式騙取系爭款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數賠償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21,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遭詐騙系爭款項非伊所為,當時原告係拿假鈔與伊面交,伊當場就被逮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態樣,可區分為前段之共同加害行為及後段之共同危險行為。共同加害行為係以造成同一損害(即損害共同關聯性)為要,倘被害人受有不同損害,各加害人僅就被害人因其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部分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2日起,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ao Yi Lee」、「啊瀚」、「馨喻」、「HL」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許,以臉書粉絲專頁「柴鼠兄弟」與原告結識,再以LINE暱稱「宇誠投資」傳送「宇誠投資」網址連結給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面交或匯款共8,321,800元,其後因原告發現無法出金,始發覺受騙,遂至派出所報警。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又與原告相約於113年11月2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鑫麟門市)收取5,000,000元,由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Hao Yi Lee」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再抵達上址。被告與原告當面交付款項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閱無訛,上情足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騙集團詐騙,受有8,321,800元之損失,應堪採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惟稽諸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欲向原告取款時,因原告已察覺有異,報警後於當日配合警方佯將5,000,000元款項攜至約定地點,擬交付依指示前往收款之被告,被告經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得逞;原告亦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表示面交當日係使用假鈔,伊並無損失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012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可知被告參與113年11月20日向原告詐取5,000,000元之犯行未遂,被告未實際取得前開款項,原告並未因被告113年11月20日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又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規模龐大,詐欺集團就收取款項、控水、收水之工作,所指派負責之人並非相同,個別面交車手及控水、收水間係獨自作業,亦非必然會參與對方行為之一部或有共同實施之情形,亦即本非同一詐欺集團之所有成員均對被害人所受之每一損害有所分擔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且被告係於113年11月2日起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原告於113年7月間遭詐取系爭款項時,被告尚非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原告於警詢時亦陳稱與被告係第一次見面等語明確,並詳述先前收取系爭款項車手之特徵,益徵原告交付系爭款項時,被告並不在場,難認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有何加害行為。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於被告本次取款之前所受系爭款項損害部分,被告對此有何具體參與、分工或其他幫助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遽認被告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亦有參與而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先前遭詐騙之系爭款項,尚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21,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