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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055號原 告 張智偉上列原告與被告歐俞彤、劉柏毅、王建元、丁少澤、沈依樺、林治彥、許展裕、白正冬、張巍瀚、陳建翰、李典懋、許珊絨、張嘉祐、許晉榮、王彥靖、徐琮庭間因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4 年度附民字第1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於除被告李典懋、白正冬以外之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3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復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 年8 月1 日對本件全體被告(下稱本件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其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略載詳如起訴書,並將本件被告單純列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請求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未具體表明各被告應負給付義務之侵權行為事實內容(如角色與工作分擔、行為時間、地點、內容等)為何,此自本院114 年度附民字第1333號裁定亦表明除被告李典懋、白正冬以外之人非直接判處有罪而共同詐騙原告之人等文字即悉,且經搜尋本院114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各項附表後亦未果,是本件原告未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此攸關於法院審理及當事人攻擊防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茲限期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歐俞彤、劉柏毅、王建元、丁少澤、沈依樺、林治彥、許展裕、張巍瀚、陳建翰、許珊絨、張嘉祐、許晉榮、王彥靖、徐琮庭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末如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合格之律師,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項目 補正資料 1 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針對「每名被告」分別具體敘明在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中扮演之角色或分工內容、對原告有何不法行為(含侵權行為時間、地點、內容)、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如有其他相關事證,請一併提出。 2 用以計算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共新臺幣5,796,502 元之計算方式,如有證據,亦應全數提出。 3 自案發後迄今有無與任何被告為和解或調解,或取回任何賠償?如有,應詳述並提出相關證據。 4 對被告許珊絨民事答辯一狀、被告白正冬民事答辯狀、被告張巍瀚民事答辯狀內容表示意見。 5 如本件被告有部分在監在押有出庭意願者,有提解費支出之需求,應說明有無預墊提解費之意願(日後將列為訴訟費用之部分)。 6 應以電腦打字於A4紙之方式撰寫書狀,就本次補正狀,應併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若正本含有書證,亦含所附證物影本)。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