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058號原 告 黃利敏被 告 黃超群
李鎮湲即黃袁霞珍之遺囑執行人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但可以補正。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受利益為準。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司執字第181522號分割遺產(變價)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二人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各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35,900元,及自執行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執行卷第7頁)。但利息部分所指執行命令內容不明,為求時效,本件暫以本金總額先核最低訴訟標的價額為20,671,800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2,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212,48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