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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6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被 告 陳琮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2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2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4,506元(含其他費用4,2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嗣於民國11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4,220元其他費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6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約定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106,567元(含本金102,145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4,42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113年12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7

.203.147)向原告借款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115年12月19日止,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原告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1月18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46,319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復於113年12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5

.96.210)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120年12月27日止,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原告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1月26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92,048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㈣被告復於114年1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7.1

28.245)向原告借款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6日起至121年1月6日止,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原告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2月5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64,398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㈤被告復於114年2月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7.1

96.146)向原告借款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2月3日起至121年2月3日止,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原告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2月2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74,194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㈥被告復於114年2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7.

193.243)向原告借款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2月20日起至121年2月20日止,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原告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1月19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65,468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㈦被告復於114年2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7.

134.84)向原告借款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2月21日起至121年2月21日止,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原告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2月28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74,422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㈧被告復於114年2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7.

138.94)向原告借款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2月26日起至121年2月26日止,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原告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2月25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74,199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㈨被告復於114年3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

153.148)向原告借款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13日起至121年3月13日止,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原告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2月31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66,037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㈩被告復於114年3月1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7.

197.213)向原告借款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18日起至121年3月18日止,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原告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1月1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56,634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720,2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務明細、繳款計算式、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開戶申請書(個人)、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203、231至25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霈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106,567元 102,145元 自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46,319元 同左 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3 小額信貸 92,048元 同左 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4 小額信貸 64,398元 同左 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5 小額信貸 74,194元 同左 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6 小額信貸 65,468元 同左 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7 小額信貸 74,422元 同左 自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8 小額信貸 74,199元 同左 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9 小額信貸 66,037元 同左 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10 小額信貸 56,634元 同左 自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總計 720,286元 715,864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