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67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被 告 簡方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零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本院卷第15-16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4條可憑(本院卷第21頁、第5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詳卷),約定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本件信用卡適用利率依信用卡帳單所示為年利率14.99%。詎被告最後一次還款為114年5月30日,其後未再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結帳日115年2月23日止,尚欠79萬3,009元(包含本金72萬2,57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7萬233元、國外交易手續費194元、繳費手續費1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二)被告於114年5月26日向原告線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於同年5月27日簽署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46萬6,000元,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採分段計息,第1期按固定週年利率0.88%計算,第2期至84期按T型指數加週年利率6.35%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8.03%,計算式:1.68%+6.35%=8.03%),原告於114年5月28日將46萬6,00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內。兩造約定如被告未於還款寬限期內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當期繳款延滯收取300元、連續二期延滯收取400元、連續三期延滯收取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9月15日繳付2,940元後即未再繳款,截至114年12月11日止,共積欠原告48萬5,006元(含本金46萬6,000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5,828元、違約金1,200元、開辦手續費1,97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彙總表、114年6月至115年2月信用卡帳單、星展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114年6月至114年12月信用貸款帳單、債權計算明細-帳務系統畫面、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72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沄庭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種類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期 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79萬3,009元 72萬2,572元 自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信用貸款 48萬5,006元 46萬6,000元 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8.03% 總 計 127萬8,015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