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70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被 告 左從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士院卷第28、

34、38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6,14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428元,及自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9%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625元,及自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士院卷第12頁);嗣於115年8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2,130元,及自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7,939元,及自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9%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2,951元,及自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本院卷第25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1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3日至118年7月1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撥款日起3個月內按年息1.68%計算,嗣後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93%計算(現定儲利率指數為1.72%,合計年息3.65%);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尚積欠101萬2,1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3日至118年11月2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7%計算(目前定儲利率指數為1.72%,合計年息2.89%);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尚積欠57萬7,9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於112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4日至119年5月2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71%計算(目前定儲利率指數為1.72%,合計年息2.43%);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尚積欠92萬2,9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務資料、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士院卷第20-44頁)、放款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9-85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