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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079號原 告 黃麗綿上列原告因被告王明宏等間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42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足當之。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

二、關於原告應補正裁判費部分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案件(下稱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王明宏、被告洪清川、被告黃月美、被告俞福星、被告王尉傑、被告楊廷堃(下合述時稱為被告;分述時各稱其名)「應共同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3萬9333元本息。查刑案判決就原告受騙相關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王明宏、被告洪清川、被告王尉傑犯加重詐欺等罪,而對其3人科刑。然被告同時訴請賠償之被告黃月美、被告俞福星、被告楊廷堃則未經刑案判決認定為參與對原告詐騙犯行之共犯。是以,原告前揭請求被告黃月美、被告俞福星、被告楊廷堃賠償部分,非屬其等經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即對原告所受損害而言,其等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亦非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原告併請求被告黃月美、被告俞福星、被告楊廷堃賠償223萬9333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為223萬9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708元,依上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黃月美、被告俞福星、被告楊廷堃之訴。

三、關於原告應補正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主張之事實乃被告以投資為名聯合詐騙遭檢方起訴,使其受有財產損失等語。惟刑案起訴內容龐雜,起訴後復經法院判決,原告如欲引用刑案為主張,但未述明具體內容為何,本院實無從憑原告上開起訴所陳得悉原告對每一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原告復未陳明請求所憑訴訟標的即循何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為本件請求,則本件起訴有未以書狀表明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蔣佩璇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補正項目 1 本件對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應針對「每名被告」具體說明請求各該被告在原因事實中扮演之角色、對原告所為行為(含時間、地點、內容)、不法性、原告所受損害、相當因果關係為說明。 2 說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 3 原告於投資付匯款後,有無取得任何利潤?如有,日期、金額各為何?至今有無贖回或獲得任何賠償?並提供相關證據。 4 原告聲明指被告「應共同連帶賠償」,惟「共同」賠償,與「連帶」賠償,所指法律上意義並不相同,前者乃平均分擔;後者指被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由原告對其中一人、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原告究係請求被告如何給付? 5 原告所撰寫書狀,應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數量(含所附書證影本)。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