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82號原 告 張馨之被 告 董森寬
夏木潄石麗日A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希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夏木潄石麗日A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鄒志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希爵,並於民國115年9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本院認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後變更主張、聲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三、被告2人則以:原告僅空言泛稱其所受身體、精神上損害係由夏木潄石麗日A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長期漠視所造成,則應就本案所據之請求權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況其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科學上均顯無理由,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2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按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經查,觀諸原告前開起訴、變更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內容,主要係認為被告2人得操控系爭社區變電箱、電梯變壓器等設備之電磁波,製造噪音,攻擊原告,造成原告身體不適,無法在住處正常起居云云,然經核原告此主張,業已超越現有科學知識範疇,無法以理性邏輯解釋,亦無法進行舉證或透過民事訴訟之證據調查程序加以證明,顯無獲得勝訴判決之可能,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要件,且此部分情形已無從補正。從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雅筑附表:
編號 事實主張 聲明 1 讓本人生活困難無法入睡,退出社區職責,干涉管委員作業,阻止環保局+建管處里長會ㄎㄢ電箱30年走電問題+退接給巫來益主委的存證信函。傷害社區財產及家電讓本人四處流竄夜宿馬路有家歸不得,眼睛已瞎,耳、腦不適。賠償50萬元,主委為東急警指派+區分所有權會議無人敢參加。 一、被告應不可利用電箱噪音亂流電梯變壓器、馬達隱匿器造成電磁波雨24小時瀰漫屋內社區。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原告結果怎麼樣你們自己定。我要 求法院會勘我們社區的電箱,希望有人為我們社區出頭,我們社區的困難被警衛掌握,警衛人格特質很可怕,你跟他講有噪音,他就製造更大的噪音,他把電箱在晚上輪流打,靠近我的家,他現在知道我在出聲音,所以他就攻擊我,我已經受到生命危險,你們這個專案是總統派來的吧,為什麼連董森寬都叫不來,為什麼我們跟警衛的關係不能在社區處理,還要到法院來,我一直都在逃家,昨天董森寬知道我回來,就把電壓打得極大,因為我都聽得到,這個人的人格特質不適合在我們社區。 一、我希望把董森寬調離我們社區,因為我們社區都是老人家,晚上睡覺很可憐,那個電磁波尖到不行,會刺身上,還打成磁波粉,整個屋子都沒有辦法,連電話筒拿起來都吱吱叫,這樣子沒辦法過日子。 二:董森寬不得在夏木漱石麗日A區社區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