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9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周柏成被 告 周書廷即木新數位通訊行
陳欣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3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參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書廷即木新數位通訊行於民國114年3月4日邀同被告陳欣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企業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29日起至117年4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76%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周書廷即木新數位通訊行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82萬03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欣蘭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73萬8488元 5.44 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8萬1818元 5.4 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82萬03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