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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96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蔡宜庭

陳冠中被 告 蕭智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貸契約書第25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14年8月15日至121年8月15日止,並約定撥入被告指定設立於伊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利息按週年利率8.49%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期清償本息,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5年3月14日止,尚欠本金74萬9905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如有遲延履行時,應給付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5年7月9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2萬9274元(本金2萬8233元,已到期利息1041元)仍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申請書、契約書、匯出明細、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相關費用查詢表、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羿蓁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