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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97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蔡宜庭

陳 彧被 告 鄭正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萬3,81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4月27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與伊簽立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121年10月28日止,借款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4.5固定計算;兩造間並約定被告若有任何債務未能依約清償本金,則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若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計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收期數以9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5年3月27日尚欠本金117萬3,81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自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4月27日起計收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匯出明細、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17、19頁),內容經本院互核相符,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