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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被 告 王昱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5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計息(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以年息15%為上限)。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至114年10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新臺幣(下同)437,943元未給付(其中418,451元為消費款、18,252元為循環利息、1,240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㈡被告於113年11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約定自113年11月7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99%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6月6日,其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947,94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迦茵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437,943元 418,451元 15% 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47,948元 947,948元 13.72% 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