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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0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被 告 楊嘉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32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至民國95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5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99元,及其中新臺幣16,425元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626元,及其中新臺幣86,430元自民國95年7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9,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可查(見訴卷第13頁),是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富邦銀行與被告已於富邦發現金卡約定書第39條、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訴卷第20、28頁),原告已因合併而承受上述契約關係,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原告對被告合併起訴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本息,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本文規定,本院亦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4年6月20日向富邦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13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一般利息。倘遲延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5,632元,及自95年2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自同年3月13日即為違約,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自同年3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

㈡被告於93年6月17日與富邦銀行簽訂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

書,依約得於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按動支餘額依月息1.65%(即年息19.8%)計息,並於每月21日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被告至94年12月20日止已積欠本金16,425元、利息174元,共16,599元,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翌(21)日起繼續計算利息,並自95年3月23日該筆款項轉催收之日起給付違約金。又因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自該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

㈢被告於89年7月25日向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

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先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倘被告未按期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應就其消費金額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其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20%。被告持卡於89年7月至95年7月間之消費金額尚有86,430元未據清償,依約應按週年利率

19.98%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95年7月16日結算時止,已積欠循環信用利息11,196元未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已結算本息共97,626元,以及自結算之翌日即95年7月17日起,就上開消費金額按週年利率19.98%繼續計給循環信用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㈣原告因合併而概括承受上述權利,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信用卡消費金額本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訴卷第19-25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富邦銀行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訴卷第27-33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㈢部分,業據提出富邦DIY/Miffy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等件為證(見訴卷第35、39-61頁),均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信用卡消費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