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08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鴻瑩被 告 楊進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6349元,及自民國11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6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17日起至98年6月17日,借款利息前3期按年息3%、第4期起按年息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17日,依被告與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90萬6349元。嗣上開借款債權於95年6月23日起經輾轉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後消滅,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並再次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6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務明細、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109011127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5月19日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0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35頁)翌日即11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