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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126號原 告 張桂美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佑銓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4年度附民字第149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0,530元,逾期即駁回其對被告蘇琮倫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限於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佑銓等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蘇琮倫前於偵查中經發布通緝(本院限閱卷),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犯罪,非可認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蘇琮倫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對被告蘇琮倫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芯沂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