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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28號原 告 楊素英被 告 潘律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1日起,冒充網路名人、投資客服,佯稱:可至指定網站儲值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113年7月4日下午2時12分、同年月5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49萬3,643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款項轉匯一空,致伊受有損害129萬3,64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3,643元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我也不知道我的帳戶被別人使用,當時我的家人中風,我去辦理貸款,才會將帳戶交付出去,我當時也不知道那是詐騙等語置辯。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81頁,依製作判決所須微幅調整文字):

㈠被告於113年7月1日前某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系

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1日起,冒充網路名人、投資客服,佯稱:可至指定網站儲值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113年7月4日下午2時12分、同年月5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80萬元、49萬3,643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款項轉匯一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至同法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則係指非前項所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侵權行為之意思給予助力,使該他人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客觀事實,有原告刑案調查筆錄、匯

款委託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現金收款收據、轉帳明細表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87號卷(下稱偵卷)第45-62、163-234頁),業據本院調閱偵卷電子卷證核認為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早於110年5月間即曾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而為詐欺集團用於行騙,被告復就上開行為於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52號案自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本院111年3月31日之111年度審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見偵卷第253-262頁),是被告對於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很可能有助於詐欺集團行騙一節,要難諉為不知。則被告仍選擇於113年7月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顯係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所為,其抗辯不知道帳戶會被別人用於詐騙云云,全無可採。是被告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萬3,64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亦無庸再審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相同之請求是否有理。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案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繕本係於115年8月24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萬3,643元,及自11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