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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141號原 告 蕭金一被 告 許玲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5年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雖曾就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然該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5月20日以115年度抗字第46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案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其訴自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