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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47號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被 告 陳銘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三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8條、美國運通信用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5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向原告請領簽帳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遲延清償,自次一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於每月結帳日支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累計295,547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款項295,547元,並按法定利率給付利息及按約給付違約金。

㈡被告於110年4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週年利率12.99%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按月以300元計收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17,057元,及其中214,821元部分,自11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及按約給付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簽帳卡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長榮航空簽帳白金卡申請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簽帳卡欠款資料、帳務明細、簽帳白金卡月結單、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美國運通信用白金卡申請表、美國運通信用卡月結單、美國運通信用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信用卡契約、簽帳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