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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4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被 告 王素鈴

張財富(原名張其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素鈴、張財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9,575元,及自民國88年5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素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35元,及自民國8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素鈴、張財富連帶負擔82%,餘由被告王素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13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7、10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王素鈴於民國87年7月29日邀同被告張財富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契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每期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王素鈴未依約清償,迄至88年5月28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9,575元及利息未還。張財富為連帶保證人,應與王素鈴就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㈡王素鈴於86年12月9日向伊申請易貸金貸款,貸款額度為8萬元,並簽訂易貸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貸款契約),王素鈴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詎王素鈴未依約清償,迄至88年5月18日止尚欠本金63,335元及利息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貸款契約、貸款查詢單2份、帳務明細2份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素鈴、張財富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王素鈴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