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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150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蔡泓叡被 告 奕展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奕成被 告 杜嘉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玖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28、32、40、4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奕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奕展公司,與被告陳奕成、被告杜嘉偉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或簡稱)、陳奕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奕展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間邀同陳奕成、杜嘉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陳奕成、杜嘉偉應就奕展公司所負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奕展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奕展公司於114年4月8日與原告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5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8日至114年10月8日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2.515%機動利息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於每月26日繳付,本金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於當期末月26日攤還本金10萬元,未清償部分屆期時全數清償,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29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催仍置之不理,迄今尚餘本金509萬9,63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杜嘉偉答辯意旨略以:伊確有於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蓋章,

且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奕展公司及陳奕成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畫面、歷史利率資料查詢畫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核屬相符,且為杜嘉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

又奕展公司及陳奕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請求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1萬9,927元 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4.2% 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407萬9,710元 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4.2% 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509萬9,637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