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53號原 告 劉育瑞被 告 巫昆達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74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肆萬柒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肆萬柒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時日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提供虛假投資獲利資訊之手法,致伊陷於錯誤而允諾參與投資,乃以新臺幣(下同)4,047,283元購買黃金2公斤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22時許在伊住處附近將黃金2公斤交付被告,致受損害。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侵權行為,致伊受有4,047,283元之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47,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伊已在刑事案件中自白犯罪,對原告深感抱歉等語。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騙而陷於錯誤,允諾參與投資,以4,047,283元購買黃金2公斤後,依指示將黃金2公斤交付被告致受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影本為據(本院卷第57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明確,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之詐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4,047,283元之損害,依上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47,283元及加付法定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7,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8日起(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