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陳彧
陳冠中被 告 吳泰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544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7,915元自民國96年10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為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9.71。詎被告至96年10月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5萬1,544元未清償(其中13萬7,915元為本金,1萬3,629元則為已計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伊自得請求被告繳納上開金額,及其中13萬7,915元自96年10月7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F1白金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