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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70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范竫旋被 告 燊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利燊被 告 高蘭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仟叁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民國109年6月4日借據(企業戶專用)、借據(企業戶專用)、110年9月2日借據(企業戶專用)、借據(企業戶專用)(下依序分稱系爭借據A、B、C、D)第3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燊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燊厤公司)前於109年6月4日邀同被告林利燊、高蘭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系爭借據A,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年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利率加計0.9%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以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碼1.06%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仍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燊厤公司陸續於110年9月2日、113年2月7日、114年3月6日再與原告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憑證使用本票以外案件適用)(下合稱系爭變更契約A),將本筆借款期限展延至121年2月10日止,並自114年3月7日起改以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計1.175%計息(即2.9%,計算式:1.725%+1.175%=2.9%)。詎被告燊厤公司就上開借款其中90萬元部分於115年4月9日繳付本應於同年2月10日繳納之本息後、其中10萬元部分於115年4月10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均未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系爭借據A第10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以次一期應還款日翌日即115年5月11日起算違約金。嗣其雖於115年8月7日、同年8月10日再為清償,然僅足充抵部分本金及迄至115年4月9日之利息,迄今尚欠本金426,856元、47,122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燊厤公司再於109年6月4日邀同被告林利燊、高蘭厤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簽訂系爭借據B,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年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1.055%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仍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燊厤公司陸續於110年9月2日、113年2月7日、114年3月6日再與原告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憑證使用本票以外案件適用)(下合稱系爭變更契約B),將本筆借款期限展延至121年2月10日止,並自114年3月7日起改以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計1.175%計息(即2.9%,計算式:1.725%+1.175%=2.9%)。詎被告燊厤公司就上開借款其中160萬元部分於115年4月9日繳付本應於同年2月10日繳納之本息後、其中40萬元部分於115年4月10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均未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系爭借據B第10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以次一期應還款日翌日即115年5月11日起算違約金。嗣其雖於115年8月7日、同年8月10日再為清償,然僅足充抵部分本金及迄至115年4月9日之利息,迄今尚欠本金758,740元、188,629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燊厤公司復於110年9月2日邀同被告林利燊、高蘭厤為連

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00萬元,並簽訂系爭借據C,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8日起至115年9月8日止,年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計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以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碼1.02%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仍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燊厤公司於111年8月18日簽署申請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企業申請展延借款期限、寬限期專用)(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A),於112年11月1日、114年3月6日分別與原告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憑證使用本票以外案件適用)(下合稱系爭變更契約C),將本筆借款期限展延至121年2月8日止,並自114年3月6日起改以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計1.175%計息(即2.9%,計算式:1.725%+1.175%=2.9%)。詎被告燊厤公司於115年4月9日繳付本應於同年2月8日繳納之本息後即未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系爭借據C第10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以次一期應還款日翌日即115年5月9日起算違約金。嗣其雖於115年8月7日、同年8月10日再為清償,然僅足充抵部分本金及迄至115年4月7日之利息,迄今尚欠本金743,008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燊厤公司另於110年9月2日邀同被告林利燊、高蘭厤為連

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00萬元,並簽訂系爭借據D,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8日起至115年9月8日止,年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計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以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碼1.02%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仍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燊厤公司於111年8月18日簽署申請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企業申請展延借款期限、寬限期專用)(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B),於112年11月1日、114年3月6日分別與原告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憑證使用本票以外案件適用)(下合稱系爭變更契約D),將本筆借款期限展延至121年2月8日止,並自114年3月6日起改以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計1.175%計息(即2.9%,計算式:1.725%+1.175%=2.9%)。詎被告燊厤公司於115年4月9日繳付本應於同年2月8日繳納之本息後即未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系爭借據D第10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以次一期應還款日翌日即115年5月9日起算違約金。嗣其雖於115年8月7日、同年8月10日再為清償,然僅足充抵部分本金及迄至115年4月7日之利息,迄今尚欠本金743,008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㈤又被告林利燊、高蘭厤為被告燊厤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3人則均以:其不爭執被告燊厤公司有向原告借款及欠款,並由被告林利燊、高蘭厤就其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但目前無法還款,希望可以和原告協商還款方式,延展還款期數,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A至D、系爭變更申請書A、B、系爭變更契約A至D、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等件為證,且被告等3人亦不爭執其欠款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100萬元 90萬元 426,856元 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9% 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10萬元 47,122元 二 200萬元 160萬元 758,740元 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9% 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40萬元 188,629元 三 100萬元 743,008元 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9% 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四 100萬元 743,008元 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9% 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合計 500萬元 2,907,363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