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77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被 告 葉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9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960元,及自本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8日向更名前原告萬泰商業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霈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486,990元 479,990元 自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