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7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被 告 許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萬四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六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7頁、第4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0.176.208),向原
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借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18年7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5年2月19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5年2月26日固有部分還款,經抵充後迄今尚欠43萬502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2.116.2.107),向原
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於111年11月16日借得27萬4702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8年11月1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5年2月19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5年2月23日固有部分還款,經抵充後迄今尚欠17萬640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14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6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14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淯琳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43萬5022元 43萬5022元 16 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7萬6408元 17萬6408元 12.66 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61萬1430元 61萬1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