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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79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葉雲仁被 告 許芷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9日至119年1月19日,借款利率按伊3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5.33%計算(被告違約時利率為1.72+5.33=7.05%,僅請求6.68%),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而被告僅繳款至115年5月19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重要契約條款第3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其後雖於115年6 月15日繳納3,696元,惟僅充抵115年1月至4月之利息,計尚欠本金63萬7,748元及自115年5月20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伊自得請求其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35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