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8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被 告 優勢通路行銷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李政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助信律師應於民國116年3月14日後在管理被繼承人李政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優勢通路行銷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王秉信律師為被告優勢通路行銷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8,000元。
四、訴訟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由被告林助信律師於民國116年3月14日後在管理被繼承人李政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優勢通路行銷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優勢通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優勢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邀同李政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李政憲就被告優勢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優勢公司於113年9月13日向伊借款22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13日起至114年3月13日止,利息按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0.25%計算(現適用利率為3.56%),按月給付利息,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優勢公司自113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222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李政憲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其已於113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林助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李政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優勢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聲明:㈠被告林助信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政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優勢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22萬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林助信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政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優勢公司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萬8,761元、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5萬1,500元及選任遺產管理人費用1,500元。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優勢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㈡被告林助信律師(即李政憲之遺產管理人)抗辯:對原告請
求本金部分不爭執,但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伊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李政憲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故原告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對伊提起訴訟,又縱認原告得提起訴訟,然李政憲死亡時,被告優勢公司尚未違約,李政憲死亡並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其後未繳款之情形,應非可視為遲延或違約之事實,再者伊係因法律規定而未對原告清償債務,故原告主張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顯有不當,伊係於115年1月14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於此時始受催告,故利息及違約金應分別自115年1月15日、2月16日起算。另選任特別代理人及遺產管理人之費用伊無庸連帶負擔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由上可知,連帶保證債務之範圍包括約定與法定利息,如遲延利息、或因可歸責於主債務人之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等而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基於主債務所發生而應由主債務人負擔一切之債權。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清償債權;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優勢公司營業狀況資料、本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對外債權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林助信律師雖抗辯原告於公示催告期間不得起訴,縱得
起訴,利息等之起算日亦無理由云云。然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181條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務」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是依其修正理由,可知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為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之損失,欠缺正當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於違約金之情形自應採相同解釋,非謂債務人得因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或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公示催告,即可不負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給付義務。是被告林助信律師僅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即116年3月14日(114年9月14日公告,公示催告期間1年6個月,於116年3月14日屆滿)前對李政憲之債權人為清償,並未限制債權人即原告行使權利。又依前開說明,連帶保證係為擔保主債務之履行而存在,具有從屬性,在保證契約成立且主債務存在之前提下,連帶保證人僅得主張主債務人所得主張之抗辯。是本件有無可歸責於連帶保證人之情事,致其不能代負履行責任,核與連帶保證人應負之主債務暨從屬於主債務之各該責任無涉。基上,被告林助信律師前開抗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特別代理人酬金及訴訟費用負擔:㈠本件已為終局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酌定被告優勢公司特別
代理人王秉信律師之酬金。本院審酌本件案情單純,及王秉信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於本件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等情,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酌定其酬金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被告林助信律師雖抗辯被告優勢公司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不應
由其連帶負擔,惟被告既因連帶之債敗訴,依連帶債務本質,應命共同訴訟人連帶負擔之。至選任遺產管理人費用,則非屬本件訴訟費用。
㈢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