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83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被 告 徐永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1,788元,及其中780,588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15,147元,及其中413,947元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7%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260,596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以137,982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8.86%計算(現為10.57%),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15日至120年10月14日止,且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並應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每期300、400、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詎被告僅還款至114年1月14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780,588元、違約金1,200元及其利息。
(二)被告另於1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42萬元,約定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1.86%計算(現為13.57%),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18日至120年11月17日止,且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並應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每期300、400、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詎被告僅還款至114年1月14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413,947元、違約金1,200元及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781,788元,及其中780,588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7%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5,147元,及其中413,947元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7%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