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8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被 告 曾姵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零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辦網路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9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4年12月8日起至121年12月7日止計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1.79%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1.71%,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3.50%),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5年4月11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第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積欠1,004,415元(包括本金960,709元、前未受償之利息43,706元)及及自11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答辯則略以:伊雖對於原告所主張請求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數額部分均不予爭執,然因目前的清償能力不足,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新個金徵審系統、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到庭辯稱伊目前資力不足,希望可以分期清償云云,然此仍無從解免伊依約應負之還款責任,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