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191號原 告 林麗雯被 告 朱冠維訴訟代理人 李淑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茲屬必備之程式。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方屬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所載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然狀內並未檢附起訴書或敘明起訴書該部分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之關聯,亦未說明原告究因被告行為受有何等損害,自無從得知原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及其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義務的具體事實內容為何。是以,原告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因事實,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於115年9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於115年9月15日收受前開裁定送達,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其起訴不合程式,顯非合法,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