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206號原 告 林羿秀上列原告與被告創創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2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未依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在卷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