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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207號原 告 李佳書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萬583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86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17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萬583元,而被告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扣押後為72萬9,388元(計算式:729,138元+250元=729,388元)高於執行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萬583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萬57元) 1 利息 11萬57元 96年3月27日 115年8月17日 (19+144/365) 9% 19萬2,105.25元 2 違約金 11萬57元 96年3月27日 115年8月17日 (19+144/365) 1.8% 3萬8,421.05元 小計 23萬526.3元 合計 34萬583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