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0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被 告 吳柏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玖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亦有明定。經查,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締結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2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原告依前揭契約所提起之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其餘訴訟,核非屬專屬管轄,依上揭規定,本院亦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3年11月13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8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120年11月13日止,利息依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自113年7月5日起為1.71%)加週年利率12.86%機動計算,如被告逾期還本或付息,被告除應自到期日起,按屆期時之借款利率向原告給付遲延利息外,尚應向原告給付逾期1期時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下稱系爭借款)。

㈡兩造於112年2月24日締結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並得依約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付款,除應按循環信用利率(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向原告給付遲延利息外,原告尚得向被告收取違約金,而第1期之違約金為300元,連續2期逾期還款時,第2期之違約金為400元,連續3期逾期還款時,第3期之違約金為500元,原告得收取之違約金以3期為上限(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及系爭信用卡帳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5年3

月14日及115年4月20日止,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及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系爭借款到期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4.57%。迄今,被告就系爭借款尚欠51萬460元(內含本金50萬9,260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尚欠3萬2,528元(內含本金3萬1,121元、利息與違約金1,407元)未為清償,而系爭信用卡帳款部分,其中本金7,595元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4.88%,本金2萬3,526元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5%,是被告尚應向原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被告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帳戶資料列印畫面、台北富邦銀行新個金徵審系統列印畫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結果、信用卡申請資料、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至3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

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7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捷容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