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黃月娥被 告 匯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名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許關於「一、本公司同意就GreatHunterTechnologyCo.,Ltd.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所負之債權,負最高限額及未訂期間之連帶保證責任(含過去、現在及未來)。二、本公司授權董事長李素白或其他(如總經理),均得全權代表本公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借款、保證及其他授信暨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之一切相關事宜,並授權其從事上述交易及簽署相關文件。三、同意以本公司所有之匯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供作擔保。」意旨之董事會決議内容無效且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於105年4月許關於「一、本公司同意就GreatHunterTechnologyCo.,Ltd.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所負之債權,負最高限額及未訂期間之連帶保證責任(含過去、現在及未來)。二、本公司授權董事長李素白或其他(如總經理),均得全權代表本公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借款、保證及其他授信暨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之一切相關事宜,並授權其從事上述交易及簽署相關文件。三、同意以本公司所有之匯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供作擔保。」意旨之董事會決議内容無效且不存在。經核上開各項訴之聲明均非就親屬關係或其身分上權利為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因原告本件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上開各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核定為165萬元,又上開各項訴之聲明係分別確認不同會議之決議無效,自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011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2萬0805元,尚應補繳1萬9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