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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12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被 告 張偉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零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於借款契約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就違約金之起訖日未予特定,至本院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關於違約金之聲明部分,其計算期間係自115年1月11日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分84期清償,至120年4月18日清償完畢,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8%計算,如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12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借款本金89萬679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9萬679元,及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對於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主張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不爭執,目前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希望透過更生程序處理目前所負之全部債務,並依法律規定履行後續清償義務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現尚積欠本

金89萬67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互核相符,被告亦具狀表示確有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對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等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現已聲請更生程序等語,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確定,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自無前揭規定不得繼續訴訟之情形,當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