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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1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玉純被 告 時時日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育莙被 告 盧峮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1條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12頁、第1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時時日有限公司(下稱時時日公司)於民國115年8月3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葉育莙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115年8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1551770300號解散登記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是本件應以清算人葉育莙為被告時時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時時日公司於113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葉育莙、盧峮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9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

0.57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其後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本息按期平均攤還,如分次撥付者,嗣後各次撥款之本息按上述剩餘期數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每期攤還之金額及日期依各次撥貸時立約人所出具之借據為準;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時時日公司僅還款至115年1月28日止,經抵銷存款後,尚欠968,4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時時日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葉育莙、盧峮毅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4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本件被告時時日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葉育莙、盧峮毅為被告時時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