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226號原 告 黃晴琦兼訴訟代理人 張俊宏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經查:
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93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業將黃晴琦所有之不動產拍賣,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1,168,999元(見執行卷二第155頁、卷三第6至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168,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9,5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原告黃晴琦雖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166號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㈡、依原告民國115年8月20日書狀,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第1頁當事人欄記載原告:法定監護人張俊宏、黃晴琦,書狀第3頁載稱「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暨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並記載「原告張俊宏」(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是併請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說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是否包含張俊宏」乙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