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27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被 告 江毓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6,32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353%,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0.706%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1,9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周添財,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審訴卷第71至72頁),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現利息為按週年利率3.53%計算。有逾期繳款時,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又依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並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現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原告886,329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與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上開債務,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而被告雖於異議狀抗辯債務尚有糾葛,惟既未具體陳述有何爭執,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鈺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