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3號原 告 馮典聰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被 告 新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海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單一董事,並擔任負責人。原告係受被告百分之百單一持股股東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志鴻六維控股有限公司(英文名稱:Excel Global IT Services Holdi
ngs Limitde, 下稱志鴻六維公司)所派任,志鴻六維公司負責人同為原告,至今未曾變更。訴外人許宏軒明知其並無得到志鴻六維公司派任,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出具陳海強(Chan Hoi Keung Terence)署名之不實董事長/董事指派書,並且許宏軒明知被告印鑑章並未遺失情況下,偽造被告印鑑章於印鑑遺失切結書、授權書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用印,委託李如龍律師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利用公司登記僅形式上審查之機會,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114年9月4日將被告負責人變更為許宏軒,並變更被告之印鑑章,經原告以志鴻六維公司負責人身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後,被告於114年12月31日再次將許宏軒解任,並改派陳海強為負責人,然陳海强與志鴻六維公司毫無關係,其以偽造之派任書隨意變更被告董事,已另涉犯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嫌,許宏軒及陳海強前開行為致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陷於真偽不明,為此爰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載聲明。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前到庭辯稱:原告為被告之前董事,被告係志鴻六維公司百分百持有之子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得合法簽署指派授權文件得隨時改派變更董事,陳海強為志鴻六維公司唯一董事,依法簽署指派授權文件,代表單一法人股東指派許宏軒為被告董事,更換原告,依法有據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董事長/董事指派書、印鑑遺失切結書、授權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股東名冊、董事名單、律師函、Harney Westwood & Riegels LP律師函、BVI群島FSC網站查詢流程說明、電子郵件及檔案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06頁、第203至231頁),被告雖辯稱:被告為志鴻六維公司百分百持有之子公司,陳海強為志鴻六維公司唯一董事,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得隨時簽署指派授權文件改派變更董事云云。然查,被告於114年8月25日申請單一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董事長、公司印鑑變更,改派許宏軒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並變更公司印鑑,有本院所調取被告公司卷宗所附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其於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董事長同時申請變更公司印鑑,並僅在申請時同時提出印鑑遺失切結書作為變更印鑑依據(本本院卷第95頁),其間情事確有可疑。又被告所提出所謂「董事在職證明」、「股東名冊」、「董事名冊」等(本院卷第185至197頁)雖經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下稱系爭駐外使館)辦理文件證明在案,然已為原告否認上開文件為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登記文件(本院卷第199、200頁),而上開被告提出所謂「董事在職證明」、「股東名冊」、「董事名冊」經系爭駐外使館之文件證明上載明:「附註:僅證明簽字屬實,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原告除否認被告為志鴻六維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外,並已提出經系爭駐外使館辦理文件證明,且經辦理公證之股東名冊、董事名單為證(本院卷第203至215頁),是被告就陳海強確係志鴻六維公司唯一董事,且有權改派簽署指派授權文件改派變更被告之董事一節,難認為實在。原告主張其方為志鴻六維公司負責人,並經指派為被告之負責人,未曾改派許宏軒或陳海強擔任被告之負責人等語,應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單一董事而擔任負責人,受被告百分之百單一持股股東志鴻六維公司所派任,且為志鴻六維公司負責人,未曾變更,亦未曾改派許宏軒或陳海強擔任被告之負責人,許宏軒、陳海強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有所不實,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